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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營業稅暫行條例》

作者:佚名 來源:國(guó)務院辦公廳 發(fā)布時間:2008年11月10日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國(guó)務院令第136号
發(fā)布 2008年11月5日國(guó)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guò))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境内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的單位和個人,爲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guó)務院決定。
  納稅人經(jīng)營娛樂業具體适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内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應當分别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别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适用稅率。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營業額以人民币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貨币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折合成(chéng)人民币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爲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納稅人將(jiāng)承攬的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運輸費用後(hòu)的餘額爲營業額;
  (二)納稅人從事(shì)旅遊業務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替旅遊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遊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遊企業的旅遊費後(hòu)的餘額爲營業額;
  (三)納稅人將(jiāng)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後(hòu)的餘額爲營業額;
  (四)外彙、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hòu)的餘額爲營業額;
  (五)國(guó)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guó)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
  第八條 下列項目免征營業稅:
  (一)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殡葬服務;
  (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四)學(xué)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xué)生勤工儉學(xué)提供的勞務;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zhǒng)和疾病防治;
  (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七)境内保險機構爲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産品。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guó)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九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别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别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guó)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qǐ)征點的,免征營業稅;達到起(qǐ)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内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在境内未設有經(jīng)營機構的,以其境内代理人爲扣繳義務人;在境内沒(méi)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爲扣繳義務人。
  (二)國(guó)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爲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産或者銷售不動産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guó)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扣繳義務發(fā)生時間爲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fā)生的當天。
  第十三條 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四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xiàng)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提供的建築業勞務以及國(guó)務院财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向(xiàng)應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産應當向(xiàng)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當向(xiàng)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三)納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産應當向(xiàng)不動産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xiàng)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十五條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别爲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néng)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爲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qǐ)15日内申報納稅;以5日、10日或者15日爲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qǐ)5日内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qǐ)15日内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liǎng)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營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qǐ)施行。